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9 11:27: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94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的认定
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受贿行为。有些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却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在实践中有分歧。为规范执法,依法惩治受贿行为,2007年《意见》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也就是说,对这种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行为。在实践中,这种受贿往往打着借用的名义,而且与借用具有形式上的相同之处,即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上却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受贿行为的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有收、送该物品的故意,即具有让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永久拥有或处分该物品的故意,而借用关系中的双方主观上并无收、送该物品的故意,而只是让一方暂时使用,将来还要归还,即没有让国家工作人员永久拥有或处分该物品的故意。
2007年《意见》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在区分此类受贿与借用的界限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事由
正常的借用,其事由是正当的或者真实合理的,即借入方表现为急需使用,有着正当、合理的用途;出借方往往闲置该物品,有能力出借,有着正当、合理的出借条件。而以借用为名的行贿受贿则在借用事由上,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其事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即借入方并不缺乏该物品或者根本无借入的需要却进行借入,没有正当、合理的用途;出借方有的本身就没有该物品却为了所谓出借去购买该物品。没有正当、合理的出借条件或者有着反常的出借表现,这种借用的事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据此,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事由,看有无借用的需要,从而判定其有无受贿的现实可能。
在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事由的问题上,要注意一个问题,有的行为人“借用”的事由从表面上看也是合理的,有借用的需要,而从实质上看却没有借用的需要,其借用的事由是不合理的。
2.是否实际使用
正常的民间借用,行为人所借的财物必然是用于实际使用,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对所“借”的物品不是用于自己使用,往往是闲置,或出租获利。这表明借入方没有借用的需要,同时,也进一步证明其借用的事由是虚假的。
3.借用时间的长短
正常的借用只是临时应急性的,因此,借用只是暂时的,不可能是长久的,更不可能是永久性的;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却因为请托人本身就具有送的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有意收受,因此,接受财物以后就一直占有。
4.有无归还的条件
在正常的借用中,除非发生意外事故,否则是具有归还条件的。如果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将以借用为名取得的财物进行处分,如出卖、赠与他人,则丧失归还的条件,借出方明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处分财产而不反对,也不索要对价,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则应依法认定为受贿行为。
5.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正常的民间借用,借人方只是暂时地借用他人的财物,最终是要归还他人的。因此,当借人方借得他人财物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及时归还他人,即使不能归还,也会说明不能及时归还的理由,并提出延迟归还的要求。对于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的,行为人在借得他人的财物后,也会在不长的时间内归还出借人,或者表示归还暂时有困难,提出再借用一段时间的要求,特别是在碰面或者过年时总会关照此事,一旦有归还的能力即予以归还。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行为人以“借”的名义取得他人的财物后,就不会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但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也故作姿态说几句要还的话,但就是不见有归还的行动,有能力、有机会归还也不归还,只是说说而已。
上述区分受贿行为与借用界限的几方面因素是互相联系的,在实践中,应当深入细致地考察分析上述各方面的因素,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作出实事求是的判定,同时还要深入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正确区分正常借用与受贿的界限。
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在案发前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对此,2007年《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收受财物阶段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转移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未遂。(2)藏匿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已将财物藏匿起来的为受贿既遂,未藏匿起来的为受贿未遂。(3)控制说或取得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4)失控说或损失说。该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是否因行为人的索贿或者收受行为而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或者损失了财产为标准。凡是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或者损失了财产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5)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受贿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纪要》在谈到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时指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该标准实际采取的是控制说。
但是,对于控制说的区分标准是否适用于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仍然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相对于动产来说,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一般来说,不动产受贿既遂与未遂必须以产权过户为标准,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虽然不动产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受贿人已经实际获得可计算的财产性利益的,还是应当按受贿既遂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送的房产证及钥匙,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且房产一直闲置,未获得实际收益的,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不管是买卖房屋还是作为遗产继承等都必须办理一系列法律手续,而这些手续仅靠国家工作人员一个人还办不成,必须通过行贿人,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而且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就以房屋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既遂的话,从刑法学角度来看,罪刑不相适应。
我们认为,对于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既遂标准也同样应采用控制说标准。主要理由是:
第一,《纪要》中要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纪要》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需要办理权属登记和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因此,将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属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的行为排除在该既遂标准之外,并不妥当。
第二,受贿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人占有贿赂是一种不法状态,而权属登记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要求收受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必须以完成权属登记为既遂标准,显然是对这种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
第三,受贿是一种刑法规制的行为,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状态,权属登记是一种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手续的完备性和合法性,不能简单地将民法上的要求强加于刑法上的行为。
第四,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值并不仅仅体现在交换价值之上,而是主要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之上。行为人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状态下,同样可以自己使用或出租获益。即使没有实际使用或出租获益,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一种处置行为,不影响其实际收受行为的认定。
第五,盗窃汽车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也并不以盗窃行为人已经实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既遂标准,而是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相应地,同样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也应当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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