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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9 11:28: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5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2007年《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何谓近亲属?《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有所不同,其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兄弟姊妹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近亲属。那么,2007年《意见》中的近亲属范,围应当包括哪些呢?诚然,2007年《意见》属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一样都属于刑事法律制度,但是,并不能由此就得出2007年《意见》所指的近亲属应当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主要涉及的是诉讼权利问题,而非经济利益问题。相反,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更多地包含经济利益关系,这与2007年《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相近性,因此,2007年《意见》所说的近亲属,宜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保持基本一致。此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经济生活的儿媳妇、女婿等,也应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属于广义的近亲属,因为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
    除近亲属以外,情妇、情夫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也属于2007年《意见》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所谓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有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有密切的共同情感关系,如作为典型意义特定关系人的情妇、情夫,在没有与对方形成共同经济生活关系(即通常所谓的包养关系或者未婚夫妻关系)时,就只存在密切的共同情感关系。
    2007年《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在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特定关系人不能独立地构成受贿罪。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该家属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如果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使其收受他人的财物,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不可能独立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却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是否构成共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不论是以2007年《意见》所列形式还是以其他形式,也不论该特定关系人是否共同占有该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的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所收受财物的一种预先处分,与典型的收受财物后再转送他人的本质属性一样。总之,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并不以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也不以是否存在共同占有该财物的故意为要件。
    (3)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授意的情况下,主动送财物给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经济生活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只是知情而已,那么,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不宜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与该特定关系人准备建立共同经济生活关系,或者准备共同占有该财产的,才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才可按受贿论处。否则,不宜以受贿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4)有共同经济生活关系的特定关系人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而后才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若国家工作人员答应该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并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该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若该特定关系人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5)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论处;反之,若无通谋,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贿赂,而后才告知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贿赂的,特定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以上就是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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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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