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5 14:18: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委托理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这种称谓主要是金融实务界约定俗成的一种通称,广义上概指金融机构对市场闲置资金的管理行为。由于这一概念这种自发生成的特点,因而至今尚无一种被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准确描述的定义出现。而且,由于委托理财概念涵盖的广泛性,其发生涉及多种受托主体,鉴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理念和现状,尚无行政机关跳出行业局限,对委托理财做一概括的界定。当然,在现行体制下,这种“跳出局限”规定的出现也是不可能、不可行的。现在对“委托理财”的界定,多是出自探讨性的理论或实务文章,一般认为:
所谓委托理财,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将自己所拥有的资金委托给有关金融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投资(主要是指以证券、期货等交易形式或者其他金融形式)并取得一定回报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也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问题。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二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其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没有什么分歧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情况,认识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变相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投了资,至于是否盈利,以及实际盈利数额多少不是他能决定或者应该负责的,不能以实际盈利数额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况,既然是委托投资理财,就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属于变相受贿,也应当以受贿处理。
2007年《意见》第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需要研究的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委托他人理财,合同中约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保底收益或者不承担亏损责任,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
我们认为,对此需要慎重处理。
一方面,约定保底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底条款县委托理财协议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既是这种理财行为之所以普遍吸引委托人投资的关键所在,又是委托理财纠纷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它的作用可谓毁誉参半。基于同样的原因,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底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托人基于对盈利能力的自信以及为了吸引更多客户的需要,愿意单方承担投资风险,当然未尝不可,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选择,认定其有效;如果横加干预,认定其无效,可能导致对委托人明显不公,且助长了受托人的失信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委托合同关系的性质分析,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后果,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保底条款中的保本增值内容与委托合同的实质不符,因此,不应认定其有效。况且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受托人大多无力履行保底条款,委托人最终并未因有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减少或避免投资风险。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则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不仅不利于规范委托理财市场,而且徒增讼事。目前,人民法院方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保底条款是对受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虽然形式上是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但实质上却非真正理性之举。证券期货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可能只盈不亏;保底条款违背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受托方,不仅不能产生真正的激励和制约作用,而且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因为受托方既然接受了全部风险,极有可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本身造成极大的冲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委托理财行为既然是一种全权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就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保底条款却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让受托人承担其行为的不利后果(即投资所致亏损),显然违反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定准则;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违法约定,当然应认定其无效。另外,我国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均规定,证券、期货公司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期货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期货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收益以及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等等。所以,当事人约定保底条款也是有悖证券、期货等金融法律、法规的,应认定无效。关于投资亏损的责任承担问题。委托理财纠纷大都源于委托人的资金出现不赢反亏以及保底条款无法实现,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对亏损的资金和不能盈利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资金亏损责任的承担必须借助于合同效力和责任的分析。当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底条款无效不等于委托理财协议全部无效。
另一方面,合同中约定收取保底收益或者不承担亏损责任,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特别是非正规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均设立有要求受托人保值增值的保底条款,并约定赢利超出部分由双方共同分享。尽管这种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由此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该合同收受收益就是受贿,因为判断是否受贿,核心在于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实际上,如果当事人收受这种保底收益是基于市场的通行做法,而不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当然,如果这种保底收益的前提是没有实际出资,或者这种收益明显高于市场通行的应得收益的,且委托人确实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受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则应依法认定为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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