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干股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2: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干股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行为。这种手段并不像交易型那样以交易行为做掩饰,就此而言其隐蔽性并不强,但由于股权是一种抽象化、符号化的财产,无形性是其区别于传统财物的最主要特征。数额再大,数量再多,也不会像有形财物那样容易引人关注。较之传统贿赂手段,“干股型受贿”的实施过程更加隐蔽,无形中增加了腐败分子自保的“安全系数”,因而成为贿赂犯罪的“理想”工具。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可以看出“干股型受贿”的特征为:(1)由于干股受贿本质上仍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仍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更具体地讲,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2)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收受干股的行为。(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收受干股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占有干股的股东通常有两种表现:一种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意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但是,其出资情况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或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另一种是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如受贿干股权益的表现等。总之,不管是以何种方式产生干股,对于受赠人而言,都是不需要支付出资资本就能享有股份。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受赠干股的无偿性仅仅表现在取得干股不需要如同其他股东一样支付与股份对应的对价,实际上,在获得干股之前或之后,干股受赠人也需要付出代价,即利用自身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不过这种代价是不能货币化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干股之后,便形成官商一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充当起企业的保护伞。
在权钱交易日益隐蔽的情况下,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大额现金要安全很多,但是这些现金的保管成为受贿者的一个沉重负担,如何存放、保管而又不让他人知道成为一些受贿者及其家属头痛的大事。这些钱除了产生少数利息就是一种满足感,能否让手里的钱变得更多而且满足心理预期、更加安全可靠成为行贿、受贿双方不断琢磨的事情,送股权、股票也就成为一种行贿新手段。收送干股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逐步出现的,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制之初,证券交易市场刚刚兴起,一些人通过各种手段、在没有进行任何投资的情况下,取得了国有企业的原始股,收获颇丰,一时间成为街头巷尾谈论的话题。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健全、规范,企业原始股逐步淡出人们的视野,没有投资取得企业原始股的可能性变小,“干股”便随之出现,特别是在非国有企业发生这种情况的较多。这是一种无本万利的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企业或者他人谋取利益,自动成为该企业的“股东”,定期分红、坐享金钱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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