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干股”的类型及“权力干股”的基本特征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2: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5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干股”的类型及“权力干股”的基本特征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从2007年7月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对《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所规定的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都查办过,其中干股受贿、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以交易形式受贿、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居多,占总的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八成多,尤其以干股受贿案为最,达到26件30人。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原副处长李某平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经营砂场谋取利益。2006年1 1月,李某平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己享有李某砂场50%和货船30%的投资共计66.4万元的股份,但至2007年4月案发时李某平尚未取得分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平接受李某66.4万元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份,既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转让登记,也没有经过财务登记,是典型的干股。实际上,这不是普通的“干股”,而是一种与职权相联系的“权力干股”。在实践中,如果能够将“干股”与“权力干股”的界限区别开来,必将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及《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从而稳、准、狠地惩处干股型受贿的犯罪分子。
(一)“干股”概念及“干股”类型的界定问题
所谓“干股”,按照《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学者们在界定“干股”概念时,在表述形式上略有差异。例如,“干股是无偿赠送的股份,是企业奖给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等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的一种股份”。“干股又称红股、技术股、贡献股,是股东没有投入资本、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分担风险,却分享利润的特殊资本。”“干股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常叫做‘管理者股’,是由企业董事会作出决定,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股份分红权,即干股获得者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的一种薪酬方式。”根据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经验,干股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权,在经过一定期限后,该笔干股可以转化为可供交易的股份,管理者有权进行转让。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基本上演习了国外经验的模式,于股享有者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者提供关键技术,拥有相应股本的分红权,经过约定年限后,进一步获取全部股权,并且此笔干股所有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但是,不管对“干股”如何加以界定,其本质特征却是不可否认的:它是不缴纳出资而享有的公司股份或资本额。因此,在2007年中央纪委出台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中,首次简练而准确界定了“干股”的概念,即“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其中,“未出资”是“干股”概念的核心,也是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干股”的基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承认“干股”的法律地位。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激励管理层和关键的技术人员,往往采取较为灵活的股权安排,无偿赠与技术骨干或者公司核心员工股份,从而实现其投资增值的目的。由此可见,干股在实践中最初是以一种酬薪的方式出现的。
“干股”的类型大致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权力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掌握某种公共权力的人的股份;(2)管理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管理者的股份;(3)技术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技术骨干或某种技术诀窍掌握者的股份;(4)信息干股,即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为公司提供经营信息的人的股份;(5)员工干股,即公司无偿送给公司员工的股份;(6)亲友干股,即公司股东无偿送给其亲友的股份。由此可见,“干股”本质上是一项赠与,干股的提供者实施的是赠与行为,而收受干股的行为则属于接受他人赠与的性质。前述管理干股、技术干股、信息干股、员工干股、亲友干股等类型的干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加以禁止,然而,权力干股由于其赠与对象的特殊性,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因此,赠送及收受权力干股的行为应当加以严厉打击。其中,“权力干股”就是《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的“干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由于干股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并且还能带来财产收益,因此,干股完全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而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需要明确,学界对刑法意义上“干股”的界定也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干股”,是指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享受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另有学者则认为,“干股”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红的权利,对股份本身不具有所有权。而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干股”实质是未出资而占有股份,虽然就表现形式看,既有享有所有权并享受红利的“干股”,也有仅享受红利的“干股”,但仅享有分红权的“股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正常股东的份额并不因为这些干股的存在而受减损,不符合“干股”的实质。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人无偿提供的享有股权并享受分红的股份。简而言之,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具体就是指与“职权”相连的“权力干股”。不与“职权”相连的“干股”可称“普通干股”,其是一种民事行为,刑法对此不予评价。
(二)“权力干股”的基本特征问题
“权力干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公共权力这种特殊资源,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获得的股份。“权力干股”既带有“普通干股”的特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是有如下几个特点:(1)干股具有权力性。受贿人实际上是以其自身所享有的职权入股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无偿赠与受贿人干股及红利。这个交易过程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特点。(2)干股具有无偿性。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受贿人干股的取得是以请托人与其签订的无偿赠股协议为前提的。干股持有人股东身份的认定完全是以赠股协议为准的。(3)干股具有非法性。干股分红作为一种新型的受贿方式,是受贿人与请托人之间进行钱权交易的载体。这种受贿方式严重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是刑法所禁止的。(4)干股并非凭空产生或公司对当事人随意许诺。诚然,对于获赠人而言,取得干股没有支付对价,但该项干股仍然是有资金对应与依托的,由公司负责支出股金。干股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取得股权进而分红的权利载体,经由贿赂双方转让行为实现受贿人私利最大化。(5)实践中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企业“干股”,但这些企业并不是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股份,“干股”就是受贿的借口。部分企业虽然是公司形式的市场主体,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其实本身没有股份载体,只是贿赂双方约定的年底分红,同样属于收受钱款的托辞。此类“干股”既没有《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所指干股的表面形式,也不具备干股的本质特征。
近年来,一些领导干部仰仗着手中的权力,无需投入分文便可拥有不菲的股份,日进斗金。在一些地方,权力人股甚至到了不分白道黑道,只要权能换利就行的地步。相对于某些官员公开以资金入股而言,这种把人民赋予的权力、责任以及自己的良心一起入“干股”但性质却更为赤裸,危害也更大。“官煤勾结”也完全可以用“官X勾结”作N个替换。用公共权力置换私利,公共权力成为一些官员入股的资本,自然也就权为“股”所用,利为“股”所谋了。公司、企业等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如果官员收受了干股,也会加入利润最大化的行列,而罔顾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由此,权力干股的社会危害性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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