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规定是否属于“不合理条款”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1: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干股型受贿”规定是否属于“不合理条款”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有学者认为,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的规定,“干股”就是贿赂,这不仅从立法的层面上越权扩大了贿赂的范围,也置司法实践于两难境地。法律对于贿赂的规定不仅要求收受者收到的是财产性利益,而且要求请托人给予的也是财产性利益。“干股”是一种将来可以获得分红的权利许诺,本身很难符合贿赂的法律标准。在超越司法解释的权限对贿赂范围进行过度拓展,受贿罪的刑法条文难免需要经受立法形式限制与司法实质突破的压力与阵痛,导致刑法条文无法“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那样运行”。此外,收受“干股”依据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但如果没有转让或者分红,其受贿行为却又因为没有数额而无法处罚,司法操作遇到了法理障碍。因此,该规定出现了超越立法与司法障碍的双重不合理,使行为主体无法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与法治界限内从事社会生活与经济交往,难以预料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的刑事法律后果。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不赞同上述观点的如下表述:“干股”就是贿赂,这不仅从立法的层面上越权扩大了贿赂的范围,也置司法实践于两难境地。法律对于贿赂的规定不仅要求收受者收到的是财产性利益,而且要求请托人给予的也是财产性利益。而“干股”是一种将来可以获得分红的权利许诺,本身很难符合贿赂的法律标准。认为“干股贿赂”属于“财产性利益”,不属于“非财产性利益”;并且,还认为“干股贿赂”规定属于“合理条款”,不属于“不合理条款”。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权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权利内容是财产权。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对三类情形的规定可以看出,将股权价值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客观依据是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所谓实际转让,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他人在收受他人给予的股权后,能够在客观事实上和其他股东一样同股同权,即能够像其他股东一样实际享有或行使股东的权利。之所以要以实际转让作为认定的客观依据,这是由股权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股权虽然表现为一种综合性权内容却是财产权,财产权是股权的本质特征。这是因为:股东享有股权是以付出了某种财产利益或价款所换取的,股权本身包含了对应的财产;股东通过转让其股权可以收取一定的转让对价;股东获取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股权升值和分红收益等实际财产性权利;公司解散后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即使是其人身权也是财产权所决定的,也是为了让股东更好地行使和处分其财产权。因此,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取得了股权,就标志着取得了相对应的价值的财产,这也是我国法律把股权当做贿赂对象的内在依据。
第二,“干股”属于无形财物。有形财物与无形财物是财物的一种划分方法,主要依据是以财物能否被人的感观所直观为标准。有形财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为人的感观所能感觉到的财产。无形财物,是指本身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却依附于其他载体存在,并且具有实际财产价值或者代表财产性利益的物品,如设计图纸、计算机软盘资料等。此类物品的价值并不以其外在表现形态或者所依附的载体来体现,其所代表的真正价值在于此类无形财物所凝聚的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的远期价值,因而此类财物或者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此种特点干股完全具备,因此,干股属于无形财物。有学者认为,新类型受贿罪与传统受贿罪的贿赂对象相比,其贿赂范围已不再局限于收受传统意义上所指称的有形财物,而是扩展至可满足受贿人利益需要的无形财物,如股权、股票、期货、基金等生产要素作为抽象化、符号化的财产,已悄然成为贿赂的新形式。针对这一特点,在认定时需加以注意,应避免已查获或本有线索加以查获,但却由于未意识到属于贿赂,而最终不作为受贿处理的现象发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物更多地表现为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股权就是这种财产形态的典型,它是一种抽象化、符号化的财产。较之传统贿赂手段,它在实施过程中更加隐蔽,无形中增加了腐败分子自保的“安全系数”。在刑法领域,特别是在干股型受贿中,这种符号化财产在以下几方面需要特别关注:一是发现这种财产性质的不易性。符号化的财产与传统意义的财物最主要的区别是它的无形性。数额再大,数量再多,也不会像有形财物一样容易引人关注,因而,它是贿赂犯罪的“理想”工具。二是控制这种财产的可靠性。符号化财产的价值并不在于标识物本身。股票或股权证书等本身并无经济价值,其价值在于标识物所代表的权利,这种财产的取得与转移,并不依赖于实物的取得与交付,而是依赖于法定程序,因此,它不会像有形财物那样可能被暴力犯罪剥夺,而只能基于权利持有人的意志转移。因此,权利持有人可以更可靠地掌控这种财产。三是把握这种财产价值的变动性。符号化财产的价值,虽然以一定的物质财产为基础,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资产状况相关,但这并不是公司资产的价值表现,它有脱离于公司资产的独立价值,这个价值就是股份的市场价。四是价值来源于流动性。财产符号化的作用在于其流动性,是流动的机制赋予了财产符号的经济价值。如果不能流动,这种符号就没有价值可言或价值甚微。因此,是否实际受贿,不仅取决于受贿者是否取得了标识物,是否得到了权利人的名分,更关键地取决于他是否能将符号财产投入流动,是否取得了“变现”的可能性。
第三,“干股”属于财产性利益,不属于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虽然不能够代表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对其侵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财产的损害或者减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都是利益,均能满足人的需要。财产性利益也是物质利益,与财物只是在表现形式方面不同,实质并无根本区别。非财产性利益(如性贿赂)也是人的某种本能需要,作为贿赂的标的它就从单纯的行为中超脱出来,有了明确的目的,背后隐藏着利益的交换。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财物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含有财产或其他物质性利益,故金钱、物品和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财物与非物质性利益却有质的区别,非物质性利益不具有财产性质,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上述观点认为,“干股是一种将来可以获得分红的权利许诺,本身很难符合贿赂的法律标准”,它实际上是将“干股”视为非财产性利益,由此才得出了如下结论:“干股”就是贿赂,这不仅从立法的层面上越权扩大了贿赂的范围,也置司法实践于两难境地;“干股”是一种将来可以获得分红的权利许诺,本身很难符合贿赂(“财产性利益”)的法律标准。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干股”贿赂虽然不能直接表现为金钱和实物,但是却“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特别是在其转让时都是“有价转让”,因而应归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不应归属于“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的“干股”贿赂,是一种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相联结的“权力干股”,体现的是权钱交易,这与其他财物作为贿赂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干股”贿赂与红利相关联,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的只计股份而不计红利价值”与“股权未转让的则不计股份而只计红利价值”,而不论是计股份还是计红利价值作为贿赂,都不可否认其属于财产性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言,“干股”会给行为人带来财产性利益,收受“干股”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并给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严格把握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这个要件,准确认定收受“干股”是否属于受贿并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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