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0: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85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将计算股份价值的时间确定为“转让行为时”。但由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对于“转让行为时”到底是指实际转让时还是指登记转让时存有争议。在实践中有观点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赢利状况良好的上市公司干股,一般均在日后的交易中获取丰厚收益,较之于“转让行为时”而言,以案发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更能体现绝大多数受贿人非法获利的实际情况。然而,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财物价值计算原则上均以行为时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即使是股票等犯罪对象,在实践中亦根据犯罪行为时的平均成交价值计算数额。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对于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一般按照登记时间,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应当按照实际转让时间。但是,对于先进行了实际转让,后又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如何认定转让时间,则需要加以具体研究。应该说,《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中所指的“转让行为”,与正常合法的股份转让有区别,不应要求其具备正常合法转让的全部内容和特征,实际上这里的转让主要是指受贿人实际取得股权,并不要求必须办理完转让登记手续。换言之,应当以受贿人实际取得股权时的股份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当然,由于股份尤其是干股不像房屋、汽车等物品那样直观,在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如何有效获取干股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证据。具体操作时,应当注意收集产权交易中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相关变动的具体登记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约定、贿赂双方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时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由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因而尽管“转让行为时”能够加以明确界定,但“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还是不能真正搞清,其关键在于“股份价值计算”比较复杂。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合伙企业的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以收受人所应投入而没有投入的资本额计算受贿数额。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干股的股份价值”,由于此类经营主体的资本额出资主体的单一性,在实践中一般也都是以“干股”为幌子而行受贿之实。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干股的股份价值”应直接以所得的“分红”计算受贿数额。
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的性质确定干股的股份价值:(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在产权市场上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因此,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以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能够在合法的产权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上市公司在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能够在证券市场通过交易进行变现,应当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
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属于动态、即时的价格反映,因股份价值受公司业绩、经营状态等因素影响而不断变化,在认定中尤其要注意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股份价值的差异。具体而言: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价值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在产权市场上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在实践中,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此方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但是,随着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直接以原出资额转让,则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区别,往往导致股权的价值大大脱离实际。(2)以公司的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先计算出转让股份占公司所有股份的比例,然后由有权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用公司资产总额减去公司负债总额得出公司净资产,再用公司净资产乘以转让股份所占比例计算出股权价格。这种方法理论上较为科学,但是计算起来不仅复杂,而且数额不易确定,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3)以审计、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该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负债的清理核实,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审计、评估是在一定的前提下得出的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况且根据不同前提假设,得出的计算结果有很大的差别。(4)通过拍卖、变卖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该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能在更大程度上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拍卖、变卖中转让方和收入方无法进行更多的直接沟通,不利于他们之间的磋商和意思表达。况且,拍卖、变卖时也存在信息获得不充分的可能,使得价格未能真正被发现。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具有一定的闭合性,不存在专门的股份交易市场,大多是通过个别交易的转让方式来实现股份的流转,也就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确定起来相对困难。相较而言,以公司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股份价值的方法最为合理,因为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赢利也可能亏损,资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断变动状态中,对于一个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的公司来说,其股份是谈不上什么价值的,反倒成为一种负资产。因此,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后,来计算受贿数额比较合理。用公式表示就是:受贿数额=(受贿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净资产。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价值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股票价值认定有实际价格与平均价格两种计算方法: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这里的实际价格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价和场外交易价。对于场内交易价格,《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由于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总是处于不断地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最低价、成交价、收盘价等,不易确定其价值。相对而言,平均价格较为稳定,容易确定价值。
股票价值认定除实际价格与平均价格两种计算方法外,还有如下两种计算方法:(1)即时价格(交易价额)说。2001年8月7日至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稿)》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干股”,不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即受贿行为时的即时价格。(2)区分价格说。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干股”,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收受时,股票没有上市的,应以上市时的股票交易价格计算;案发时没有上市的,应按照股票的实际价格计算。这里的实际价格特指认购价。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来说,股票存在上市和未上市两种情况,因此,应该区分情况来计算受贿数额。具体来说:(1)收受未上市的股票,按照转让行为当日该股票依法进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价格计算;(2)收受已上市交易的股票,由于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总是处于不断的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有当日最高价、最低价、成交价、收盘价等多种价格。因此,一般应当按照双方转让行为当日证券交易市场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3)场外交易的,按行受贿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认定。场外交易是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的证券交易的总称。场外交易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有些证券在发行以后不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些证券即使在交易所上市,由于各种原因也常常在交易所外成交。有些不为人知的公司,其证券不可能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只能在熟悉者中间流转。也有一些证券由于被某一集团控制,或其安全性不够好,或其价格偏高,因而难以在交易所内成交,只能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一律仅仅认定干股股金为受贿数额,容易给行贿、受贿双方带来规避法律和党纪的机会,如双方约定受贿干股为3000股,每股价值为1元,正常分红为每股2元,但收受干股的分红数额为5万元,如果仅仅认定干股数额为受贿数额,受贿者很容易逃脱惩罚,所以在认定这类行为时不应一概而论,要加强研究,妥善把握。
以上就是关于:“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认定问题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