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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解读“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0: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读“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其中“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较难把握。“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是股权转让的两种基本方式,“登记转让”只要依法判定有无“登记”就可确认,而“实际转让”则需由“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才能确认。“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哪些证据,而这些“相关证据”又是如何“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只有搞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才能做到。

  有学者认为,应全面理解和掌握“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其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实际转让是指什么。是否就是指“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对于实际转让,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不赞同作太宽泛的理解。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是指“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而登记,则是指“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关于实际转让,至少双方签订了一定的书面协议,或者已经履行背书等一定的能够确认股权转让的手续,只是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对于双方仅仅是达成一定的低层面的口头转让协定的,不能认定是实际转让。实践中不少案例都是行贿方表示要送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量干股,但未进行其他任何关于干股转让的手续,事后也经常性地按照该干股比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分红”,但至案发也未进行事实转让或登记转让。实际上,这种情况属于假借干股分红为名进行的行受贿行为,分红才是真正的贿赂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直接按照分红数额计算即可。

  第二,实际转让要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实际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的登记等手续,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一些特殊股权还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证明实际转让,要有相当的证据,除了行受贿双方口供外,还要收集其他有力证据,如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其他股东证人证言、分红记录等。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除了全面理解和掌握其内涵及其要有“相关证据证明”之外,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与适用“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还应明确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已参与公司管理或行使股东权利是否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本来,只有股东才享有股权,才可能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和行使股权,然而,受让方在根本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或分配公司的赢利,有的甚至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此种情况显然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移转,但却不是实际履行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全部。而股权转让更重要的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

  二是已支付股权受让款是否成为股权已转让的标志?在实务中,许多当事人依照约定向受让方支付了股款,但却未办理其他股权转让手续,这种情况同样不能认定为股权已经转让。股款的支付无疑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最重要的行为,但却只是受让方单方的履行行为,它并不当然意味着转让方也履行了对应的交付行为,而股权的转让恰好不取决于受让方而取决于转让方的履行。反之,如果转让方已交付股权给受让方,即使受让方未支付股款,也不会改变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当然,已支付股款的受让方无疑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转让方向其交付股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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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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