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解读股权“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的认定问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0: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1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解读股权“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的认定问,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据此,按照干股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的转让行为可分为两种——“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这是依据《公司法》依据的相关规定来区别的。《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公示确认的作用。业已登记的,干股股权当然地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虽然《公司法》对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然而,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在认定上有所不同,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民商事法律行为则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虽然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因此,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批准,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而《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由此,无论是登记转让抑或实际转让,都表明认定股权是否转让的最终标准是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
有学者认为,对于股权的转让,在《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公司在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但对于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点并没有加以较明确的规定。业已登记的,股权当然地转让于收受人名下,但对于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形该如何认定股权的实际转让与否或者何时转让,存在较大的争议。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从转让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到股份转让登记要经过一系列的活动或者程序,究竟如何确定股份的实际转让需分以下几种情形来加以考虑:当公司的股东名册已经变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股份已经发生了实际转让;在股东名册没有变更或者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下,股东的会议纪要或受让人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的有关记录等均可以作为认定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依据;如果仅仅查明有股份转让协议而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股权已经实际转让。需要强调的是,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属于股份未实际转让。
应当强调,干股转让的认定问题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千败,由于千殴持有入无法在公司终止存续、清算时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种干股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可能带来分红。因此,以送干股的名义进行的分红实际上是请托人向受贿人送分红,应将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干股,干股持有人可以对其持有的干股进行转让,这种干股是具有实际价值的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确定干股转让这是进一步认定受贿数额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加以判断。例如,龚某接受股份案的认定:2005年下半年,某县黄金公司所属冶炼厂因无法继续经营而准备转让,王某、覃某、李某等人闻讯后来该县考察、洽谈收购事宜。在此过程中,王某等人为了在收购过程中以及收购后新成立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得到该公司经理龚某(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多次许诺在收购后新成立的公司中送给龚某5 010的干股。当年年底,王某等人收购冶炼厂后新成立了一家公司,并送给龚某该公司5%的干股,价值人民币9万元,并给其发了股份证。但王某等股东与龚某口头和书面协议(公司合伙协议)约定龚某拥有的干股只能享受股份分红,不得转让给他人,公司转让时只能在变卖固定资产后有盈利的情况下参与盈利部分的分配。龚某在该公司成立后为其提供了联系原材料、协调周边环境及到相关单位寻求政策支持等帮助,并从接受股份后到2007年11月止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利人民币2. 96万元。
对于本案的定性,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分歧并不大。但对于收受干股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王某等人给龚某的干股发了股份证,也就是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因此,受贿数额应按干股价值9万元计算,所分红利2. 96万元按受贿孳息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中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王某等人虽然给龚某的干股发了股份证,但依据王某等股东与龚某口头和书面协议的约定,龚某收受的干股并没有发生实际转让,龚某只是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因此,龚某的实际获利数额2. 96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同意第二种认定意见,龚某收受干股的实际获利数额2. 96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王某等人给龚某的干股发了股份证,表面上看是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股份已转让至龚某名下,但是,王某等人送给龚某的股份是否转让至龚某名下,并不能仅仅依据是否给龚某发了股份证,而应从事实上看股份是否实际转让给了龚某。而依据该公司股东和龚某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的合伙协议,龚某拥有的干股只能按股份比例分红,不得转让给他人,公司将来转让时也只有在变卖固定资产后有盈利的情况下龚某才可参与盈利部分的分配,这也就是说,龚某拥有干股的权利义务与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是截然不同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不能认为发给了股份证就将股份实际转让给了龚某。龚某真实得到的只是王某等人以盈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所以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2. 96万元)来计算受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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