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未实际转让而获分红的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9: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4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股份未实际转让而获分红的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主要表现为:(1)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口头承诺送干股给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登记转让行为,或者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登记,但由于行贿方的控制,不可能进行市场流通或内部再转让。(2)非公司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合伙企业等,由于它们的股份额的单一性或出资人的相对确定性和固定性等原因,而很少实际转让。因此,这两种情形下的股份实际上未真正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通过“分红”获得利益。对于此种借股份转让之名行受贿之实的情况,应以实际获利数额确定受贿数额。
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转让的情况下,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及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数次分红或者分段分红的,不单独计算违纪数额,以连续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以连续犯处理,即受贿数额以数次分红的总数额计算。这时的“干股”,只是挂名的干股,受贿人并不真正享有股份的所有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其所得到的只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分红利益来计算受贿数额。但应当注意的是,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但没有获取股份所有权的干股,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后,也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但该股份只约定了经营利润的分红权,对此,也只能按所分得的红利计算受贿数额。”此时的干股股权转让登记,没有实际上的股权效力,因此只能以所得的红利认定受贿数额。
要注意特定情况下,干股分红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在实践中,有很多请托人通过“皮包公司”或者“空壳公司”向受贿人提供干股。这些“皮包公司”的股东往往通过中介机构筹集资金注册公司,公司注册完毕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这种公司转让给受贿人的干股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对应,难以计算其股份价值。但是,很多“皮包公司”又存在经营并有一定的赢利,这些公司还根据受贿人所取得的干股份额定期向受贿人发放红利。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干股相对于受贿人来说是没有实际资金对应的;但是,干股相对于出资属实的公司来说,是有实际资金对应的,因为干股的资金是由公司负责支出的。这些“皮包公司”所转让的干股由于没有实际资金对应,不具有实际价值,是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实际上是以干股分红为名向受贿人给付高额的资金,应当直接将这些所谓的“分红”计入受贿数额;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取得红利,由于其获得的干股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份未实际转让而获分红的受贿数额认定的表现复杂多样,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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