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8: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关于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出现的“干股型受贿”案件,由于贿赂双方没有金钱往来,受贿犯罪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存在一定困难。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并在第2条中对“干股型受贿”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处理“干股型受贿”案件扫清了障碍,同时也为实务部门深入认识与依法认定“干股型受贿”提供了基本思路。
一、“干股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
二、“干股”的类型及“权力干股”的基本特征问题
三、“干股型受贿”规定是否属于“不合理条款”问题
四、“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认定问题
五、股权“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的认定问题
六、“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认定问题
七、“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认定问题
八、“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认定问题
九、股份未实际转让而获分红的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十、干股分红型受贿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与数额问题
十一、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能否认定为受贿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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