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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解读“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没有实际控制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8: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2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读“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没有实际控制,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3年8月12日,李某任浙江省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副处长。2006年11月18日,调任至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富阳管理处副处长。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俞某、李某某、应某、夏某给的现金和财物。2006年11月18日,李某与其同学王某(下岗职工)在罗马宾馆阿富足浴泡脚,李某让王某和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某享有李某某所有的柴埠原轮船码头砂场50 010和浙桐货0025 1号货船30 010的股份,共计人民币66.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将该协议当即交给李某,后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查获该协议。本案中,对李某收受除股份以外的其他财物应认定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对王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王某享有李某某的柴埠原轮船码头砂场50 010和浙桐货0025 1号货船30%的股份,价值66.4万元,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控制该66.4万元的股份,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受贿未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着手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干股受贿的故意内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干股,客观行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实际产权。干股因意志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即属于受贿未得逞。②按照刑法理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不能犯,而对于对象不能犯,我国刑法理论不承认不可罚的不能犯,只认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因此,股份转让登记没有实施完毕,也未分得红利,按受贿未遂认定是正确的。

  收受请托人干股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办理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的,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因为受贿人接受干股,实际上收受的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是否能实际得到这种期待的利益,还要行贿人的积极配合行为。本案的《合伙协议》确定的66.4万元的股份,仅有一张协议,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办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被告人李某是否能实际得到协议中的66.4万元的股份是不确定的。被告人李某要实际得到协议中的股份,必须要有李某某的积极配合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过任何的经营,至2007年4月案发的半年时间,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得到过该干股中任何的经济利益。为此,可以认为,该协议中的66.4万元股份的支配权仍在李某某的掌控中。因此,该协议中的66.4万元干股认定为犯罪未遂,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论。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不赞同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不能认定为受贿未遂,其根据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受贿未遂的认定。《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有学者认为,《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红利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绝对排除将未实际转让的股份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数额。在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权达到几千万股,但基于时间原因或者其他沟通障碍无法及时将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时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如果对此类国家工作人员不予定罪处罚,显然与受贿未遂的实践判断规则不符,也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加大受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相悖。②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此种看法并不符合《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的基本意图。此段规定表明的准确内涵应是:国家工作人员未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干股产权的,此笔干股价值便不再予以认定,若其根据贿赂双方约定的干股比例实际收取红利的,仅以红利数额计人受贿数额。但是,如果既未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干股产权的,又未根据贿赂双方约定的干股比例实际收取红利的,则只能不作定罪处罚。

  第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份是指股东出资的份额。从某种意义上讲,股权和股份是同一对象的两种不同表述方式。股票是股份证书的简称,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权份额。股票和干股本质上相同,都反映了一定的股权份额,尤其是未支付股本金而取得的股票实际上就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干股。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具有确定价值,且能自由转让,而干股如果未经依法登记,就不存在转让问题。

  当公司终止存续时,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公司的剩余财产通常是归属于股东的,但未经依法登记的干股无法要求分配剩余财产。换言之,未经依法登记的干股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具有确定价值,且能自由转让,对于收受股票构成犯罪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定受贿罪,但对于其他股权,由于其转让的限制性,加之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具有不同于其他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因此,收受干股不是一律都能认定为受贿的。如果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无论是以其本人名义,还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名义,实际上与股票基本一样,干股本金都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三,没有股权转让登记和办理实际转让手续,不能认定为受贿未遂。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登记是实现其权利的必要程序。在证券市场和公司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股权转让登记是公开的、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作为一种价值形态,股权转让不可能像物体一样交付占有。一般而言,在法律上表现为“三种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三者之一,都可以为股权登记的表现形式。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的名义收受,均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的既遂。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且未分红的干股,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的未完成形态(主要是受贿未遂)。介于两者之间的,即使形式上未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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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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